本科毕业论文写“农村义务教育”有没有什么创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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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科毕业论文写“农村义务教育”有没有什么创新点。?

问:本科毕业论文写“农村义务教育”有没有什么创新点。?

想问问大家在这方面有没有什么创意点 提供。不要复制。哪怕大家给个小小的建议。一句话也行啊。实在是真心。 都是这么过来的,大家帮忙啊 。

  • 答:同学你好,毕业了就需要面临写论文,
    对于农村义务教育方面的论文不知道你是否确定选题,
    确定选题了接下来你需要根据选题去查阅前辈们的相关论文,
    看看人家是怎么规划论文整体框架的;
    其次就是需要自己动手收集资料了,
    进而整理和分析资料得出自己的论文框架;
    最后就是按照框架去组织论文了。
    你如果需要什么参考资料和范文我可以提供给你。
    还有什么不了解的可以直接问我,希望可以帮到你,祝写作过程顺利。
    (一)选题
    毕业论文(设计)题目应符合本专业的培养目标和教学要求,具有综合性和创新性。本科生要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和专业特长,选择适当的论文题目,但所写论文要与本专业所学课程有关。
    (二)查阅资料、列出论文提纲
    题目选定后,要在指导教师指导下开展调研和进行实验,搜集、查阅有关资料,进行加工、提炼,然后列出详细的写作提纲。
    (三)完成初稿
    根据所列提纲,按指导教师的意见认真完成初稿。
    (四)定稿
    初稿须经指导教师审阅,并按其意见和要求进行修改,然后定稿。

问:关于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汇报(2)?

  • 答:

    1、县域间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差异较大。一是经费投入差异大。延边尊师重教,素有“教育之乡”的美誉。但是受到经济发展水平的影响,县域间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导致了我州县域间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差异较大。8个县(市)仅在两项教育费附加方面就存在很大差异。比如,2014年延吉市两项收入是19901万元,而安图县仅有689万元;土地出让金收入计提的教育资金延吉市生均达到2000元,安图县仅有500元。收入的差距直接导致教育投入的差距,造成教育资源的不平衡。二是生均教育资源差异大。国家和省都对学校班级数和班额做出了明确规定,但由于诸多原因,超大校、超大班现象依然存在。这一问题延吉市尤为严重,按照国家义务教育均衡发展评估验收标准,全市有1所初中和12所小学存在超规模办学现象,共超出班级189个;5所初中和8所小学存在超班额现象,超班额班级共计285个,其中小学最大班额66人,初中最大班额达到71人。

    2、教育经费的“三个增长”成为影响县(市)申报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主要瓶颈。从2015年起,全州八个县(市)陆续接受国家义务教育基本均衡发展评估验收,验收标准中有一项一票否决的指标就是《教育法》和《义务教育法》都明确规定的“三个增长”。即各级政府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保证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经费逐步增长;保证教师工资和学生平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近三年,我州各县(市)“三个增长”的基本情况是:2012年延吉、汪清、安图3个县(市)未完全实现“三个增长”;2013年八个县(市)均未完全实现“三个增长”;2014年延吉市未完全实现“三个增长”。总体原因是受国家大环境、大气候影响,2012年国家为了实现教育支出占GDP4%的目标,加大了教育项目投入力度(薄弱校及操场改造、新建改建食堂宿舍及教师周转房、实施营养餐、加强教育信息化、提高公用经费标准等),教育经费猛增。2013年国家投资项目减少,同时国家加强了财政管理,要求报实数据,挤出水分,导致教育投入资金减少和数据上的调整,八个县(市)教育投入均未实现“第一个增长”,势必会影响到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县(市)的申报和验收工作。

    3、城乡间师资力量失衡矛盾比较严重。义务教育均衡发展说到底就是实现教育资源的均衡配置,重点是农村教师队伍整体素质,核心是教学质量。目前我州农村学校教师队伍整体素质不高、教学质量差是个共性问题。主要原因:一是起点低。我州农村学校大部分教师学历不高,培训经费不足,外出学习进修机会少,教师素质提升缓慢。二是招聘难。受工资福利待遇及聘用体制所限,正规院校的毕业生不愿意到农村任教,招不到我们需要的学科师资。现有的聘用体制又不够灵活,造成教师补充不及时,使得许多农村学校的教师不得不跨学科跨学年兼课,课时多,任务重,影响了教学质量,直接引发了“择校热”,造成部分城市和乡镇中心学校超规模、超班额现象。三是留不住。农村学校大多地处偏远,交通不发达,文化娱乐设施有限,医疗保健差,骨干教师特别是年轻教师纷纷通过各种关系和渠道向城市流动,使得本来就薄弱的农村教师队伍更显人才匮乏。

    4,教师队伍结构性缺编现象突出。全州教师队伍存在一个怪现象,随着学龄人口的减少、农村中小学撤并,企业学校归属地方等原因,全州教育系统全口径超编,但部分县市教育系统空编又很多,有的空编多达二、三百人,上报招聘计划得不到足额获批,很多学校出现空编现象,尤其是朝鲜族农村学校的音、体、美、英、心理、计算机等学科的专业教师严重缺乏。究其原因,首先是招不来。由于我州总体经济欠发达,基层教师工资低待遇差,一些专业院校毕业大学生不愿意到农村任教。其次是考不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相关规定,凡参加教师公开招聘的考生必须取得教师资格证,获取教师资格证就必须通过通用知识的考试,而这恰恰是音体美等专业毕业生的短板,他们很难通过笔试,致使音、体、美、英、心理等个别学科教师招不进来,造成教师队伍结构性缺编问题严重。

    5,职称评聘问题矛盾突出。职称评聘本是调动教师工作积极性的重要举措,但现行的中小学教师专业技术职称评聘制度由于受学校岗位的限制,评聘所带来的问题和弊端逐渐暴露出来,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高级职称指数少。目前教师职称评聘实行评聘结合,只有评上聘上了,才能享受相应的工资待遇。但过去实行的是评聘分开,造成现在学校积压大量已评未聘教师,相当一部分直到退休也聘不上高级职称,享受不到相应的工资待遇。二是延迟退休带来的新问题。今年中组部发文规定:女性高级教师原则上60周岁退休。这一规定的出台,造成了教育系统职称评聘的新矛盾。女性高级教师延迟退休,使本来就不多的高级职称岗位周转频率更加缓慢,很多长期扎根于农村一线的教师,临近退休还未享受到一级教师的待遇。严重挫伤了教师的工作积极性,影响到教师队伍的稳定和教学质量的提高。

    三、推进我州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建议

    为推动我州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整体水平的提高,针对以上问题,提出如下几点建议:

    1、强化政府责任,加大投入力度,确保义务教育均衡发展顺利推进。一是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乡村教师支持计划(2015—2020年)》。州及县(市)政府要根据实际情况尽快制定实施办法,把准支持重点,因地制宜提出符合我州农村实际的支持政策和有效措施。二是依法保障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国内一些教育先进的自治州都出台并落实了相关的条例、规划、实施意见等,从法规及政策层面上为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提供强有力的保障。我州也出台了这样的相关政策,重要的是如何加大落实的力度,不断充实和完善有关政策的内容。特别是要依法保证必须用于教育的城市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土地出让金计提的教育资金和农村转移支付用于教育的部分按时足额到位;要依法保障实现“三个增长”;要根据本地实际单列资金专项用于农村教育,同时积极向上争取项目资金,加强农村薄弱学校改造及教育教学设施建设。三是建立以“省(州)为主”的经费保障制度。核定义务教育阶段农村教师的基本工资标准,以省州财政统筹为基础,采取省州财政“分项目、按比例”的方法,构建农村教师工资增长的长效保障机制,切实提高经济欠发达县(市)农村教师的工资待遇;适当提高教师绩效工资,制定统一的绩效工资发放标准办法;落实农村教师应享受的保险、住房等各项待遇。

    2、因地制宜多模式办学,促进义务教育质量均衡发展。一是认真实施“大学区管理”办学。县(市)教育部门牵头,在认真调查研究的基础上,遵循强校引领、资源共享、校际联动、均衡发展的目标,制定完善《大学区管理实施方案》,科学规划学区,实现教育资源区域共享,逐步缩小校际差距。二是实行集中办学。我州农村生源逐年减少,全州在校学生数少于100人的学校(含教学点)有164个,有的学校只有几名学生,老师甚至比学生多。如和龙东城学校现有学生12名,在编教师42名;安图县亮兵镇新胜教学点有学生7名,教师9名。针对我州农村生源逐年减少的实际问题,在确保所有适龄儿童和少年都能接受义务教育的前提下,根据各乡镇的实际情况,采取乡镇集中、分片集中、办寄宿制中小学等集中办学模式,整合优势资源,有效提高农村中小学校的教育教学质量。三是加快学校新建和整合力度。延吉市、敦化市、珲春市根据超大班、超大校的实际情况,结合本市布局尽早规划建设新学校,扩大教育资源,有效缓解“两超”问题。同时鼓励扶持高端、优质的民办学校发展,以满足学生不同层次的需要。

    3、理顺教师队伍建设机制,推动城乡师资融合发展。一是改革教师编制管理制度。现有的以学校为单位的编制管理模式不够灵活,束缚了教师校际间的流动,建议建立“县管局聘校用”的管理体制,打破教师“学校人”身份束缚,使教师成为“系统人”,由教育局统一调配,根据学校实际情况进行合理流动,实现教师优质资源的共享和均衡配置。二是改革教师职称评聘办法。人社局、教育局联合出台职称动态管理办法,进一步明确评聘管理细则,强化对学校职称评聘的监督,转变职称终身制的做法。三是改革中小学校长选拔任用和管理制度。建立和实行“校长双向选择上岗制度”,选拔骨干教师到农村薄弱学校担任校长,担任大学区区长,建立优秀校长和业务骨干教师培养、使用和交流平台,发挥优质资源的辐射带动作用,推动教育资源、教育理念的融合发展。

    4、拓宽教师补充渠道,持续优化教师结构。一是创新招聘办法。借鉴外地的做法,对于应聘人员的笔试和面试的考核人员主要由所聘学校的教师和教育部门的人员组成。加大录用教师学校的话语权,从而保证了录用高质量教师的入口关,使其更具专业性和实用性。同时,协调上级有关部门,改教师招聘一年一次为一年两次,调整招聘时间,避免新老教师衔接出现空挡;适当放低音体美等院校毕业生报考教师资格证的门槛,科学设置招考内容,提高专业课比重,通用知识成绩作为参考,有计划补充紧缺学科教师;积极向上争取政策,取消朝鲜族考生应试语言和文字必须用汉语的硬性规定,为朝鲜族考生提供更多公平和均等的录用机会。二是扩大免费师范生报考规模。积极协调延边大学,根据我州农村教师岗位需求,适当降低州内特别是农村免费师范生录取分数线,定向培养“一专多能”的乡村教师,补充乡村教师的不足。三是不断扩大农村教师特岗计划实施规模,适时提高特岗教师工资补助标准,不断创新农村教师激励机制,让优秀教师“下得去,留得住”。建议制定出台《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鼓励教师终身从教奖励办法》。本着注重基层、注重绩效、注重连续、构建激励机制等原则。对那些长期坚守在教学一线、农村基层学校、工作业绩突出的教师在医疗、工作奖励、节日慰问金等方面全方位提高标准;对教龄满三十年的教师退休时要给予一次性重奖,切实在全社会营造关心支持教师和教育的浓厚氛围。

    5、强化政策措施落实,保障学生全面健康发展。一是进一步深化课程改革。优化教学过程,建立学校、家庭、社区联运机制,切实减轻学生的课业负担,注重学生自主发展、自由发展、个性发展,努力实现义务教育学生“减负增效”。二是加强基础性服务工作。强化相关课程的基础性作用,做好校本课程的研发、利用,丰富“第二课堂”内容,加强社会实践活动的实效性,发挥“体教结合”、“医教结合”等优势,持续加强学校体育卫生工作,促进学生身心健康发展。配合“大学区”管理、集中办学等,根据需要建设管理好学生宿舍、食堂,配齐通勤车等,为农村学生提供就学方便条件。三是强化特殊群体的服务。教育、民政、残联、妇联、共青团、关工委、社区等部门加强协调与配合,定期做好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留守儿童、残疾儿童、困难学生的普查和数据统计工作,建立档案管理制度,保证弱势群体学生享受到公平教育,保证各项补助政策落实到位。努力改善特教学校办学条件,让重度残疾学生尽可能接受在校教育;充分利用社会资源,为不能到校就读的残疾孩子提供送教上门服务。

问:义务教育与职业教育的区别有关的心得体会?

  • 答:义务教育,是根据法律规定,适龄儿童和青少年都必须接受,国家、社会、家庭必须予以保证的国民教育。其实质是国家依照法律的规定对适龄儿童和青少年实施的一定年限的强迫教育的制度。义务教育又称强迫教育和免费义务教育。义务教育具有强制性、免费性、普及性的特点。 职业教育,是对受教育者施以从事某种职业所必需的知识,技能的训练,因此职业教育亦称职业技术教育或实业教育。

问:幼儿园学籍和小学学籍有关系吗?

  • 答:没有关系。学籍从义务教育阶段起始,实行秋季入学集中注册制度。

    因此不管读的是公办还是民办幼儿园,是在小区附近的幼儿园、或者其他区和城市读的幼儿园,都不会对上小学产生影响。

    幼升小的适龄儿童在当年9月实际到校报到后,被纳入全国中小学生学籍信息管理系统,由学校做好学籍转接和管理工作,不收取任何费用。

    学籍号类型

    G字打头的学籍号一人一号,伴随学生整个学习生涯。另外,还有J字头的和L字头的。

    G字头:将未分配正式学籍号的学生数据与国家人口基础信息库进行比对,通过后分配“G”字头正式学籍号,每年春季学期开学后,通过学籍系统下发。

    “G”字头正式学籍号通过了全国查重、国家人口基础信息库比对等一系列程序的严格检验,是学生身份的权威标识。原则上不允许删除“G”字头正式学籍号,如涉及问题学籍确需删除的,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佐证材料报教育部处理。

    J字头:对于没有提供身份证号但查重没有问题的学生,分配“J”字头正式学籍号。探索允许“J”字头学籍号,在学生补充身份证相关信息并通过查重认证之后,变更为“G”字头学籍号,但保存历史信息。

    L字头:临时学籍号以“L”开头,是每个学生获得正式学籍号之前的必经阶段,是学生获得正式学籍号前办理各项业务的依据。各地各校在办理有关业务时要对持有临时学籍号的学生一视同仁,切实保障其合法权益。

  • 答:幼儿园学籍不影响小学。

    教育部在《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常见问题及解答》中曾经明确指出:

    学籍的主要功能是记录,是学生入学的结果,不是入学和转学的前提条件。转接学籍或新建学籍是招生入学的后置程序,教育行政部门或学校不应将学生之前有无学籍或学籍是否已转至接收地作为确定入学资格的必要条件,不得以学籍问题为由拒收学生。

    因此可知,幼儿园的学籍不会影响到小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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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扩展资料:

    入学后办理学籍的方法:

    学生被学校招收后,原来已有学籍的,接收学校应通过全国学籍系统为学生转接学籍,实现“人籍一致”;原来没有学籍的,应为学生新建学籍并通过查重程序。

    如果遇到学籍系统或数据传输故障等特殊情况,学校可先通过线下流程办理转学等业务,线下流程完成后,即可作为拥有连续学籍的计算时点,学生即应视为在校生,享受在校生待遇(如参加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组织的考试及各种活动),之后再通过学籍系统完成电子学籍档案转接,最终以学籍系统记录的信息为准。

    参考资料:

    /www.moe.gov.cn/jyb_xwfb/gzdt_gzdt/s5987/201608/t20160831_277196.html"target="_blank"title="教育部-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常见问题及解答">教育部-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常见问题及解答

问:义务教育法规定学校有哪些情况之一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应对直接负责?

  •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的设置规划的;

    (二)学校建设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的;

    (三)未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并及时维修、改造的;

    (四)未依照本法规定均衡安排义务教育经费的。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财政部门、价格行政部门和审计机关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的;

    (二)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的。

    第五十六条 学校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学校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编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根据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七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的;

    (二)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的;

    (三)违反本法规定开除学生的;

    (四)选用未经审定的教科书的。
  • 答:

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相关规定有哪些?

  •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学 生

    第三章 学 校

    第四章 教 师

    第五章 教育教学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编辑本段]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提高全民族素质,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

    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

    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

    国家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保证义务教育制度实施。

    第三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使适龄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

    第四条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各项职责,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依法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完成教育教学任务,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为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六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改善薄弱学校的办学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和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国家组织和鼓励经济发达地区支援经济欠发达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七条 义务教育实行国务院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第八条 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义务教育工作执行法律法规情况、教育教学质量以及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等进行督导,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任何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发生违反本法的重大事件,妨碍义务教育实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负有领导责任的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十条 对在义务教育实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编辑本段]第二章 学 生第十一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

    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子女接受义务教育予以保障。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和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帮助解决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困难,采取措施防止适龄儿童、少年辍学。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做好工作,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第十四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应当保证所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编辑本段]第三章 学 校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新建居民区需要设置学校的,应当与居民区的建设同步进行。

    第十六条 学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适应教育教学需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确保学生和教职工安全。

    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寄宿制学校,保障居住分散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八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经济发达地区设置接收少数民族适龄儿童、少年的学校(班)。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相应的实施特殊教育的学校(班),对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和智力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特殊教育学校(班)应当具备适应残疾儿童、少年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

    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为具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适龄少年设置专门的学校实施义务教育。

    第二十一条 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应当进行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促进学校均衡发展,缩小学校之间办学条件的差距,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学校不得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的性质。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保护学生、教师、学校的合法权益,为学校提供安全保障。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加强管理,及时消除隐患,预防发生事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对需要维修、改造的,及时予以维修、改造。

    学校不得聘用曾经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其他不适合从事义务教育工作的人担任工作人员。

    第二十五条 学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不得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

    第二十六条 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校长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聘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学校应当予以批评教育,不得开除。 [编辑本段]第四章 教 师第二十八条 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应当为人师表,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

    第二十九条 教师在教育教学中应当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的充分发展。

    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教师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

    国家建立统一的义务教育教师职务制度。教师职务分为初级职务、中级职务和高级职务。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保障教师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改善教师工作和生活条件;完善农村教师工资经费保障机制。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

    特殊教育教师享有特殊岗位补助津贴。在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工作的教师享有艰苦贫困地区补助津贴。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教师培养工作,采取措施发展教师教育。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均衡配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师资力量,组织校长、教师的培训和流动,加强对薄弱学校的建设。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城市学校教师和高等学校毕业生到农村地区、民族地区从事义务教育工作。

    国家鼓励高等学校毕业生以志愿者的方式到农村地区、民族地区缺乏教师的学校任教。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认定其教师资格,其任教时间计入工龄。 [编辑本段]第五章 教育教学第三十四条 教育教学工作应当符合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特点,面向全体学生,教书育人,将德育、智育、体育、美育等有机统一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注重培养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根据适龄儿童、少年身心发展的状况和实际情况,确定教学制度、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改革考试制度,并改进高级中等学校招生办法,推进实施素质教育。

    学校和教师按照确定的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保证达到国家规定的基本质量要求。

    国家鼓励学校和教师采用启发式教育等教育教学方法,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第三十六条 学校应当把德育放在首位,寓德育于教育教学之中,开展与学生年龄相适应的社会实践活动,形成学校、家庭、社会相互配合的思想道德教育体系,促进学生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第三十七条 学校应当保证学生的课外活动时间,组织开展文化娱乐等课外活动。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为学校开展课外活动提供便利。

    第三十八条 教科书根据国家教育方针和课程标准编写,内容力求精简,精选必备的基础知识、基本技能,经济实用,保证质量。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的编写工作。

    第三十九条 国家实行教科书审定制度。教科书的审定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未经审定的教科书,不得出版、选用。

    第四十条 教科书由国务院价格行政部门会同出版行政部门按照微利原则确定基准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部门会同出版行政部门按照基准价确定零售价。

    第四十一条 国家鼓励教科书循环使用。 [编辑本段]第六章 经费保障第四十二条 国家将义务教育全面纳入财政保障范围,义务教育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保障。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将义务教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按照教职工编制标准、工资标准和学校建设标准、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等,及时足额拨付义务教育经费,确保学校的正常运转和校舍安全,确保教职工工资按照规定发放。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用于实施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保证按照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义务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职工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第四十三条 学校的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适时调整。制定、调整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应当满足教育教学基本需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不低于国家标准的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

    特殊教育学校(班)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高于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

    第四十四条 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实行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职责共同负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统筹落实的体制。农村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分项目、按比例分担。

    各级人民政府对家庭经济困难的适龄儿童、少年免费提供教科书并补助寄宿生生活费。

    义务教育经费保障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中将义务教育经费单列。

    县级人民政府编制预算,除向农村地区学校和薄弱学校倾斜外,应当均衡安排义务教育经费。

    第四十六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范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加大一般性转移支付规模和规范义务教育专项转移支付,支持和引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增加对义务教育的投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确保将上级人民政府的义务教育转移支付资金按照规定用于义务教育。

    第四十七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专项资金,扶持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四十八条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义务教育捐赠,鼓励按照国家有关基金会管理的规定设立义务教育基金。

    第四十九条 义务教育经费严格按照预算规定用于义务教育;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不得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义务教育经费的审计监督和统计公告制度。 [编辑本段]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违反本法第六章的规定,未履行对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职责的,由国务院或者上级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的设置规划的;

    (二)学校建设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的;

    (三)未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并及时维修、改造的;

    (四)未依照本法规定均衡安排义务教育经费的。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的;

    (二)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性质的。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未采取措施组织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或者防止辍学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财政部门、价格行政部门和审计机关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的;

    (二)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的。

    第五十五条 学校或者教师在义务教育工作中违反教育法、教师法规定的,依照教育法、教师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六条 学校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学校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编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根据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七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的;

    (二)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的;

    (三)违反本法规定开除学生的;

    (四)选用未经审定的教科书的。

    第五十八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法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胁迫或者诱骗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失学、辍学的;

    (二)非法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的;

    (三)出版未经依法审定的教科书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编辑本段]第八章 附 则第六十一条 对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不收杂费的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二条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依法举办的民办学校实施义务教育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有关规定执行;民办教育促进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

    第六十三条 本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